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佳峰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繆佳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繆佳峰為成年人,因女友許○婷介紹認識代號A00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9月1日2時許,三人飲酒後返回繆佳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詎繆佳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同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意識昏沉而不知抗拒之際,先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衣物及褲子脫下,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3、139、14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共4張(警卷第15至1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彌封卷第33-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A女與友人許○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758號,偵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65號,本院卷第19至20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第2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彌封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13841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19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他卷第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第7至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96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其知悉上情並不爭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暨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有前述分則加重事由(本院卷第138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本件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採取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尚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其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親協議後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6號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復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⒊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其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已有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本院卷第145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代理人於上述調解筆錄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及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僅有於110年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
確定,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其女友之朋友,彼此熟識、信任,仍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少年,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復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
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字號 調解內容 A女(代號:A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108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共壹佰零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62325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80號偵查卷宗: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偵查卷宗: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密封資料袋:彌封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