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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AC000-A11400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C000-A114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乙女)之繼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利用與乙女同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成年

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違反乙女之意願,徒手觸摸甲女胸部,直到乙女躲進棉被裡始停止,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甲男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成年

人犯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12年6月至7月之間,先後4次進入乙女房間內,均違反乙女之意願,徒手觸摸乙女胸部後、並用手指或舌頭插入乙女陰道,分別對乙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甲男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乙女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渠等共同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93至9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乙女母親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心田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等(不公開卷第25至27、2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之繼父,彼此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前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憑。被告為乙女之繼父,明知乙女之年紀,竟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分別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㈡被告對乙女為觸摸胸部之猥褻之4次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1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母親之配偶,理應係撫育、照顧

乙女之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告訴人乙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對於告訴人乙女為上開性侵害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巨大創傷,甚至至精神科就診,所為至為可議,已使告訴人乙女承受身心極為煎熬之重大創傷,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使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廠做粗工、算日薪,有給付告訴人之母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因給付扶養費予告訴人之母親,故告訴人未特別要求調解,惟告訴人表示尚未原諒被告,及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害之次數、持續之期間、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所犯對乙女之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共5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被害人為1人、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