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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3061B(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306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代號AC000-A113061B男子(姓名詳卷)係代號AC000-A11306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外祖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0-A113061B明知甲女為年僅8歲之兒童,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00月00日期間,在其當時與甲女同住之臺南市○○區住處內,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以○○摩擦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5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C000-A113061B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6、19頁、本院卷第46、72、76頁),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第10至11頁),而甲女於被害時年齡為8歲,則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按,復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他卷第2至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害人係000年0月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年

僅8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甲女雖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甲女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5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甲女完成修復式司法程序,獲得甲女及其父母之原諒(詳113檢復3卷第2至3頁之結案報告及修復會議協議書),堪認被告確實悔意甚殷。復考量被告雖因未能控制一己之私慾而觸犯本案重罪,然其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再參酌甲女稱:我覺得阿公雖然對我做這件事,但他又很照顧我,我不希望他坐牢;甲女母親亦稱:除了這件事,被告對孫子、孫女都很照顧、很盡責,我不希望被告坐牢,當下我先生很生氣,但他也不希望被告坐牢,畢竟被告年紀也大了,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惡性、犯後態度,若逕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外祖父,不

思對孫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甲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戕害甲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破壞孫女對於祖父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由修復式司法程序取得甲女及其父母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多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由修復式司法程序取得甲女及其父母之原諒,足見被告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因被告係對兒童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監督效果;且被告於案發後,已搬離甲女住處,不再與甲女同住,此經被告及甲女母親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17、32頁、偵卷第10頁、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應不會再對甲女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