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坤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2號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沈聖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前與代號AV000-A11134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外婆即代號AV000-A11134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B女自
104、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居住於A12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詎A12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15日至8月21日止期間內某2日14時許,乘A女與A
女胞妹代號AV000-A111343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前往其與B女同居之上址住處留宿一週之機會,在上址2樓被告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口頭表示不要、推擠等抗拒行為,自後方環抱住A女後親吻A女,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等部位。隨後見A女下樓觀看手機,其復接續上開犯意,無視A女手撥開之拒絕行為,以手撫摸A女大腿持續約2至5分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㈡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14日止期間內,以平均2週1次之頻
率,在其上址住處樓上房間,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願意及以手推開其之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等部位,而對A女強制猥褻共14次。
㈢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期間內,以平均2週1次
之頻率,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無視A女以手推、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抗拒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部位,而對A女強制猥褻共56次。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代號AV000-A11134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⑴其知悉與證人B女分手時,告訴人A女約11歲。⑵告訴人A女與家人約2星期會至其與證人B女同住之上址住處。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若有此事,告訴人A女怎可能未表現出異常之情,畏懼至其住處,或向證人B女等家人求助?且其與證人B女分手沒有很愉快,有可能影響到本案件的提告,合理懷疑是證人B女挾怨報復,教告訴人A女如此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⑴其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曾同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於111年6月底分手後搬離該處。⑵告訴人A女到其與被告當時住處,會上樓打招呼或與被告在樓上玩手機,有獨處之時間。⑶告訴人A女曾經至被告上址住處住過一星期。⑷其與被告分手與本案之事無關,單純是個性不合,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⑸其與被告分手,搬出上址住處後方知此事,且若告訴人A女之父親未發現紙條,其也不會知道。告訴人A女有問其會不會回去上址與被告住,其說不會,告訴人A女才敢講。 4 證人C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⑴告訴人A女告訴其曾遭被告撫摸,其亦曾目睹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⑵其曾與告訴人A女商議,要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猥褻告訴人A女之行為;其曾2次欲錄影蒐證,但皆因故未成功。⑶證人韓○於110年8月24日至其家過夜時,告訴人A女有與證人韓○談及被告猥褻其之事,證人韓○並手寫警卷第19頁左上方「變態ㄉ一ㄠˋ察表」紙條文字。⑷警卷第19頁左下方紙條綠色部分之文字為告訴人A女之筆跡。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⑴其母親即證人B女與被告同住時,其與先生、3個孩子平均2週會去上址1次。告訴人A女與證人C女曾一起在上址居住。⑵告訴人A女把紙條放在包包,紙條掉出來被其先生發現,問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才說出遭被告猥褻之事。⑶其一家人至被告上址住處,被告會先上樓,其會叫小孩上去打招呼,小孩會有跟被告獨處之時間。最近1年,其叫告訴人A女上樓打招呼,感覺告訴人A女比較不想上去。⑷其懷孕生下告訴人A女時,其母親即證人B女剛好跟被告交往,所以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齡。 6 證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⑴告訴人A女有跟其說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是在小學5年級時在教室跟其說的。⑵後來告訴人A女跟其講已經沒事了,她奶奶已跟被告分開。告訴人A女是用寫的跟其講,其就用寫的跟她恭喜;警卷第19頁左下方紙條上面的「恭喜你」為其所寫,這紙條就是告訴人A女寫給其說事情結束的那張。⑶其有看過警卷第19頁左上方紙條,就是告訴人A女跟其講完她被摸後,就拿給其看。⑷告訴人A女說她有跟證人韓○講過。告訴人A女告訴其這件事時,其覺得她當時很擔心,心情不好。 7 證人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⑴告訴人A女有於國小4、5年級時,在她房間跟其說被告摸她胸部跟下體。看起來不像開玩笑,是很認真跟其說。⑵警卷第19頁左上方「變態ㄉ一ㄠˋ察表」紙條大部分是其寫的;寫的當天其去住告訴人家,當時在告訴人A女房間與告訴人A女聊天聊到一半寫下來的。⑶同頁左下角紙條是告訴人A女的字。 8 紙條2張(警卷第19頁) 佐證被告確實有告訴人A女指述之上開犯行。 9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 10 現場平面圖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案發地點環境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 證明告訴人A女於本案經揭發後,會不自覺想起遭性侵之事而害怕、生氣,困在焦慮、害怕、悲傷情緒裡,經轉介心理諮商後,情緒漸穩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