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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4116B(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4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000000000004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甲男之妻A00000000000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女生母,3人前與甲女之弟弟同居於○○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4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甲男與乙女之房間內,見甲女熟睡,竟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以手觸摸甲女之○○○○○○○處(起訴書誤載為○○部),甲女驚醒發現,遂以翻身方式表示拒絕,甲男竟不顧甲女此拒絕之舉動,將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甲女再次以翻身方式拒絕甲男,甲男方停手離開房間。嗣甲女向○○○○揭露上情後通報社會局,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乙女為甲女之母,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被告為甲女之○○,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坦認不諱,惟否認有猥褻甲女犯意,辯稱:我當時誤認甲女是我太太(乙女),之前我和乙女睡覺的時候有時候會去摸乙女,本件案發時不知道是甲女在旁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男於上開時日,在本案住處之其與乙女房內,於甲女熟睡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以手觸摸甲女之○○○○○○○處,甲女發現警醒後翻身以避之,甲男復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嗣甲女再次翻身,甲男乃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6、6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件案發日前,乙女已因身體不適而住院數日,乙女住

院期間,被告與甲女及甲女之弟弟晚間均在被告與乙女之房間內就寢,甲女與被告睡在床上,甲女弟弟則睡地板等情,業據被告甲男及甲女一致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

6、17頁、本院卷第51、52頁),是乙女已數日不在家,甲女並已連續數日與甲男睡在同一張床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甲女躺在甲男身旁就寢,並非偶然或突發之狀況,實難相信被告有將甲女誤認為乙女之可能。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多有慣性之睡姿、躺臥、轉身方向

,而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日就寢躺臥之位置與乙女平日相左,平日乙女睡在床左側,甲女於案發當日則是睡在床的右側;且甲女身高OOO公分,體重OO公斤,乙女較甲女稍矮,體重OO公斤等節,復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60、6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則甲女之身形與乙女既有顯著之差異,就寢之位置與乙女平日就寢之位置亦不相同,再參以上述其與甲女已同床就寢數日等情,應可認甲男應無將甲女誤認為乙女之可能。

⒊又據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手伸到甲女○○裡面,

下腹一點點感覺到毛,就覺得不一樣,所以手就伸出來了,後來手再伸進去上衣裡面碰到○○,是想再確定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頁),依其所述,摸到甲女陰毛處已察覺有異,理應起身以目視方式辨認,其竟以繼續觸摸甲女胸部方式確定,已難認其有何誤認之舉,顯有猥褻甲女犯意甚明。

⒋再被告甲男係先將手伸到甲女○○內,於甲女翻身後,再

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碰觸到○○,因甲女再度翻身才停止繼續觸摸甲女之行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若甲男果係因誤認甲女為乙女方觸摸甲女之○○○○○○○處,衡諸常情,於察覺誤觸甲女身體時時應會即刻停止觸碰甲女身體之舉動,甚至當場向甲女道歉,表明誤認之情事,以解除誤會,以避免日後與甲女、乙女產生嫌隙或造成日後尷尬的相處,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甲男手伸到上衣裡,快摸到○,但我翻身,所以沒摸到,之後甲男起來跑到樓下,離開房間之前跟之後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知被告於觸摸到甲女○○下緣後,因甲女翻身而停止即逕行離開房間,並未向當場甲女澄清表示係因將其誤認為乙女而行為產生的誤會,實有違常情。況根據甲女於警詢時陳稱:114年4月9日下午社工來我家訪視後,當天晚上甲男就傳訊息給我,稱他做的事情嚇到我,覺得對不起我等語(警卷第11頁),及乙女於警詢所述:事後我問甲男,甲男表示有摸到甲女下腹部,承認做錯事情了等語(警卷第14頁),可知甲男事後僅向甲女及乙女道歉,但並未提及誤認之情事,甚且於乙女以甲男有前述對甲女觸摸身體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核發對甲男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程序中,甲男對於乙女主張之事實並未作任何聲明爭執或陳述,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偵卷第7至10頁)。益可證甲男辯稱誤以為甲女為乙女而觸摸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至乙女雖於警詢陳述:「我認為」是不是甲男太累把甲女當成是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雖陳稱:印象中被告傳送訊息說他把甲女誤認成我,對甲女做不好的事,對甲女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警詢所述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又其審理中所述甲男傳送訊息內容亦與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傳訊息給甲女、乙女提到做錯事,就是不該讓甲女在同一張床上睡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2頁),顯係事後迴護甲男之詞,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日。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男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男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同居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甲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甲男將手伸入甲女○○內,以手觸摸甲女之○○○○○○○處,及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等行為,乃極具性意涵之親密行為,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味,倘未經對方同意,咸應認係為滿足或刺激自身性欲而為之;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男原係乘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時,將手伸入甲女○○內,以手觸摸甲女之○○○○○○○○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見甲女及甲男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然於實施乘機猥褻行為間,因甲女清醒而發現此情,雖以翻身方式向被告表示反抗之意思,被告竟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部觸摸甲女○○下緣,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則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其於乘機猥褻行為尚未完結前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接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猥褻之一罪。又甲男是乘甲女入睡後,不知抗拒時,將手伸入甲女外○內觸摸甲女○○○○○○○處一情,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男是摸下面有毛的地方,警察局我說摸到鼠蹊部,我的認知這兩個地方是同一個地方,○○部就是有毛的地方;甲男大約是我堂床上一段時間以後摸我的,那時候我睡著了,感覺到被摸才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8、66頁);而被告對此亦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是檢察官起訴認甲男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則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警卷彌封卷),故被告故意對甲女為上開犯行,有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男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甲女、乙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