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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淯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相約見面,被告林偉淯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詎林偉淯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2時至6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A女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陷入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內褲及外褲,並脫下自己的褲子後,即趴在A女身上開始磨蹭A女,直至射精在A女之右側鼠蹊部,以此方式趁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通常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於114年6月6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805號函附相關病歷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08989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親密的行為,並射精在A女鼠蹊部之事實,惟矢否認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A女家門口即有親吻、擁抱,在門口抽煙時,我們就提到要交往看看,我與A女發生親密互動後射精,還是A女帶我去浴室清理,A女並未告知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當晚A女亦未有服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之情形,我並未有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6時許間之不詳時間,一同躺臥在A女住處房間之床鋪上,被告並射精在A女之鼠蹊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7頁)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08989號鑑定書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12月7日警詢證稱:「當時我靠在他肩膀,然後他開始親我、摸我,我跟他說小孩在旁邊,不適合做那件事情,他答應我,我因為睡覺前有吃安眠藥,藥效發作,我就沉睡,等我醒來,才發現,對方有射精的痕跡在我右側鼠蹊部,他在沖澡,我用衛生紙擦掉,男生沖完澡出來就伸手進去我內褲摸我,我說我已經擦掉了,男生問說擦完的衛生紙在哪裡,我說在床頭,他就拿去丟掉,接著我因為藥效還沒退又睡著了」等語(詳警卷第9頁)。

2.於113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我跟兒子、被告一起睡」、「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我吃了10幾年。我當天吃的量跟平常一樣,要吃5顆」、「當天睡覺時間是半夜2點」、「我有事先跟被告說親親抱抱沒關係,但我不想做那件事,我不想讓小孩看到,而且我們認識也不深,但後來被告進去做完後,我是聽到水龍頭聲音,他在浴室洗,我摸我右鼠蹊部,有好像類似精液的東西,我就拿衛生紙將那東西擦一擦,放床頭櫃上,並把內褲與褲襪、裙子穿起來,之後被告進來,看到我衣服穿好,他就伸手過來要摸我右鼠蹊部,我就跟他說我已經擦完了,接著我又睡著了」、「(問:你是否記得睡前穿什麼衣服?)一件彈性褲襪、一件到膝蓋的短裙、並有穿上衣」、「(問:你聽到水龍頭聲音醒來時有穿什麼?)只有上半身有穿衣服,內衣也還在,但下半身褲襪、短裙、內褲都不在我身上,放在床上我的旁邊」、「(問:當時你聽到水龍頭聲音,你有無進去浴室?)沒有,我沒有離開床,我全身無力,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本來吃藥就會有的症狀」、「(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吃安眠藥?)我之前聊天時有跟他說我已經吃了10幾年。我當天是在一樓吃完藥才上三樓,所以被告應該沒有看到我吃藥」、「(問:你有跟被告說親親抱抱沒關係,不要做這件事,那你睡覺前,有無與被告做親親抱抱行為?)有,因為被告來我家的這段期間,我以為被告是我想要在一起的對象,當時被告也有意思要在一起」、「(問:你所謂的親親抱抱行為是指?)被告睡我左邊,我有靠在他肩膀上,我們兩人有親,沒有摸。在親親抱抱時我們衣服都是穿好的沒有脫」、「(問:親親抱抱時你有無碰到他身體其他地方?)背部,我沒有碰到他下體或屁股,他也沒有碰我其他地方」、「(問:依通話紀錄,你於112年12月4日下午(事發後)有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再過來,並關心被告官司事情希望幫他分擔?)因為12月3日那天本來說要在一起,4日下午我要找他、就找不到,被告說現在很煩不想接我電話,好像變成一個陌生人,說他卡到性侵官司、要出庭,他這樣講,我就問他到底有無在一起,他說沒心情談感情,我說你那性侵案已經收到通知一個月了,他說我很強勢、愛不到就要毀了他」、「(問:事發後為何希望被告還來找你?)因為被告一開始說要在一起」、「(問:被告未經你同意做了不好的事,你並發現這樣的情況,為何還會想跟被告在一起?)我覺得這件事是在一起一定會發生的事,但後來被告的態度就是沒有想要在一起」、「(問:你認為被告沒有要跟你在一起,你才會來報案?)(點頭)。因為被告一開始表現的是想要跟我在一起,結果隔天卻說沒心情談感情」等語(詳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3.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20幾年前開始就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問:在交往的期間中,妳曾經跟被告講過,妳有吃安眠藥的情況嗎?)有」、「(問: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跟他說?)用LINE」、「(問:他還沒去妳家之前,妳什麼時候有跟他講過妳有在吃安眠藥?)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我有講過」、「(問:妳是口頭說,還是用LINE說,還是都有?)口頭說」、「(問:LINE有說嗎?)LINE我不確定」、「我有用LINE跟被告說我有吃安眠藥的情況」、「(問:當天睡覺的時候你何種穿著?)我穿著內褲、褲襪、裙子,穿套裝睡」、「當天半夜兩點服用安眠藥」、「被告沒有看到我吃安眠藥,我在一樓吃,他在三樓」、「(問:妳去一樓吃安眠藥,上來有無向他說到有吃藥?)沒有」、「(問:後來你們兩個睡在一起的時候,有什麼親密行為嗎?)有摟摟抱抱」、「(問:所謂的摟摟抱抱是怎樣?)我躺在他的肩膀上,還有親親」、「(問:被告或妳有去撫摸對方的身體或其他什麼的動作嗎?)沒有」、「我只有摸他的肩膀,沒有摸他的生殖器或其他」、「沒多久我就睡著了」、「我是聽到浴室有聲音,我才醒來,當時被告在浴室,我發現我的右鼠蹊部有精液,我拿衛生紙擦拭」、「當時我的下半身全部都被脫掉了,只剩上半身」、「(問:當下被告洗完出來,妳有問他為什麼妳的鼠蹊部有精液嗎?)沒有問,他從浴室出來,他就直接摸我的右鼠蹊部,然後我就跟他說,我擦完了」、「(問:妳當時有無跟被告質疑說,為什麼妳的鼠蹊部會有他的精液?)沒有」、「(問:因為妳是不同意的,為什麼當下妳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我想說都已經發生了,再質問他也無意義」、「(問:LINE對話紀錄中妳為什麼會跟他講說『老公對不起』、『在一起,你不喜歡我,什麼時候來拿衣服?』、『你還想跟我交往嗎?』,那時候心態是怎樣?)因為那時候我一開始認為,他是想要跟我交往,才會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殊不知他不是這意思」、「(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願意再跟妳交往的話,前一天晚上發生的那些事情,你就當作沒關係?)對」、「(問:妳後來會去提告最主要的原因是什麼?)他對我發脾氣」、「(問:妳在睡覺的過程中,妳兒子曾經有醒來嗎?)有」、「是事後我兒子跟我講說,他半夜的時候有看到」、「我當時不知道兒子有醒來」、「當天被告來我家的時候,跟我表現得很親密,言談舉止間也有共組一個家庭的意思,所我才會叫他老公」、「我服用的這一組安眠藥、抗憂鬱劑已經吃了大概五、六年之久,服用後會睡得比較安穩,會進入深沉睡眠,我都是在睡覺前大概半小時吃藥,可以睡滿八個小時醒來」、「(問:親親抱抱的行為是怎樣開始的?)就躺在床上才開始,應該說是晚上在聊天的過程中就有抱抱了,是在車庫外面抽煙的時候」、「(問:為什麼會穿褲襪睡覺,睡覺的時候感覺不是穿褲襪的時候?)因為我還是會擔心隱私被曝光,所以我沒有換睡衣」、「我當時是穿著連身套裝、裙裝,就是上衣跟裙子,加一件褲襪」、「(問:妳在偵查中有講到說,妳不想做那件事,妳所謂的做那件事是什麼事?)性行為,就是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問:我聽到浴室有沖水的聲音醒來,我就看我的下半身都沒穿,然後右鼠蹊部有一團精液,我就立刻拿衛生紙擦拭,丟在床頭上,再把衣服穿好,褲襪給穿起來,等他進來」、「(問:妳等被告進來是要做什麼?)我是想要看他有什麼反應」、「(問:那妳希望他有什麼反應?)比如跟我道歉」、「(問:他從浴室進來之後?)他就直接往我右鼠蹊部的地方摸,我跟他說我擦過了,他就說擦的東西在哪裡,我就說丟在床頭,他就把床頭的衛生紙拿去浴室的垃圾桶丟」、「(問:他的反應妳有滿意嗎?)沒有」、「(問:妳有做什麼樣的表示嗎?)沒有,我就繼續睡覺了」、「(問:但你不是希望他道歉?)但是小孩子在睡覺,不方便交談」、「(問:他從浴室進來房間,不是有交談嗎?)對,短暫交談」、「(問:為什麼沒有再問下去?)因為我要看他後續的講法是怎麼樣」、「(問:什麼講法?為什麼沒有當場確認?)因為那時候我很想睡」、「(問:妳有質疑他嗎?)沒有,因為我褪下來的衣物就在床邊,我就把它穿起來」、「(問:既然約好只能親親抱抱,為何不質疑他?)因為那時候我是很生氣,然後又很想睡,睡意就蓋過了生氣,就睡著了」、「(問:既然12月4日當天被告性侵你,為何12月4日下午4點半會問他,你還要過來嗎,我兒子想要吃拉麵?)因為我自以為我們是在交往中了」、「妳怎麼確認被告當下是不是在交往?你們那時候有說好要交往嗎?)都沒有說,只是態度表明,就是像情侶間的」、「(問:妳是說你們事前都沒有說要交往,但是12月4日凌晨被告來你家之後的言行舉止態度,這些你們兩個人相處的狀況都像情侶一般,是嗎?)是」、「(問:12月4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有跟你表示他煩死了,他表示心情不好之後,有說『不然乾脆不要聯絡了』?)對」、「(問:當天12月4日晚上你們的LINE對話,事實上是有點不歡而散?)在爭吵」、「(問:妳在12月5日早上11點33分就去驗傷了?)對」、「(問:妳是什麼時候有想要驗傷的念頭?)就是當他拒絕我,很兇的時候」、「(問:12月4日凌晨你跟被告的互動,你們那時候應該互相有好感、互相有喜歡?)對」、「是我兒子主動跟我問說,媽媽為什麼那個叔叔趴在妳身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4.依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雖一致指稱被告利用其安眠藥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褪去其內褲、外褲,並射精在其右鼠蹊部,然:

⑴衡諸常情,一般人睡覺不會穿著套裝、褲襪,且依證人A女之

證述,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即互有好感,互動方式即如情侶一般,於案發前在證人A女車庫外面、床上即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殊難想像證人A女會穿著套裝、褲襪與被告同枕共眠,其說法顯不合理。

⑵證人A女證述與被告在床上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行為,卻於偵

查中證述僅碰觸被告之背部,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僅碰觸被告之肩膀,證人A女證述殊難想像。

⑶證人A女於驚醒後發覺下半身衣物均遭褪去,右鼠蹊部有精液

,不僅未質問被告本案情節,反淡定的以衛生紙擦拭精液、再將衣服穿好,實與常理相違。

⑷另鼠蹊部係身體之私密處,若遭他人無端碰觸,理應驚恐、

悲憤、閃躲,然被告於浴室梳洗完畢,進入房間後,即逕自伸手往證人A女之右鼠蹊部摸去,證人A女面對被告突然之舉動,竟僅回應已將精液擦拭乾淨等語,亦與常情相違。

⑸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仍主動邀請被告至住處,並主動關心

被告,並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遇害後之舉止、反應迥異。且觀諸被告向證人A女表示心煩,言語中透露無意與證人A女交往後翌日,證人A女始向被告責問本案情節,自不能排除證人A女係因事後被告對其態度惡劣,雙方發生爭吵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決定驗傷並提出本案告訴之可能性。

⑹綜上,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

,且上開臚列之不合常理之處,均與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相關,且涉及被告究竟是成立乘機猥褻,抑或是雙方情投意合、合意下所為,是以本案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陷入昏睡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

(三)本件尚乏證據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代號A000000000003A於偵訊時證述:「叔叔就醒著趴在媽媽身上沒有在動,媽媽在睡覺」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媽媽平常每天都有吃安眠藥」、「媽媽都在我們房間吃安眠藥」、「(叔叔來那天)我應該是躺在最右邊」、「我躺下去睡之後,曾經有醒來」、「我看到那個叔叔在對媽媽作爸爸跟媽媽生小孩的動作」、「我看了幾秒就睡著了」、「(問:你突然醒來你看到被告叔叔有穿褲子嗎?)好像有」、「(問:他穿什麼褲子?)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太黑看不到」、「(問:你媽媽那一天睡覺,是穿什麼衣服睡覺?)我忘了」、「(問:你看到叔叔在跟你媽媽作你爸爸跟你媽媽生小孩動作的時候,你媽媽有沒有穿褲子?)有,穿內褲,外面是普通的褲子」、「(問:所以她的內褲跟外面的褲子是沒有脫掉的?)對」、「(問:早上起來之後,是你自己去跟你媽媽講說,你有看到被告叔叔跟你媽媽做生小孩的動作,還是你媽媽問你的?)我媽媽問我的」、「(問:所以媽媽問你這件事?)對」、「(問:所以不是你早上醒來之後你跟媽媽詢問?)對」、「(問:是你媽媽問你說,昨天晚上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事?)對」、「媽媽的安眠藥都放在三樓房間,床的某一個地方」、「(問:所以媽媽平常都是在房間吃安眠藥?)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代號A000000000003A就證人A女於案發前服用安眠藥之地點、是否主動向A女提及本案情節、證人A女於當晚之穿著等節,與證人A女之證述互有不一,其是否確有目賭被告之本案犯行,即堪置疑,其所為證述自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揭指訴之憑信性。

2.檢察官雖主張證人A女於112年12月6日傳送訊息質問被告:「居然趁我安眠藥發揮才對我性侵害」、「在電話裡我有跟你講說我吃安眠藥已經20幾年了」、「我還清醒時有跟你說過,小孩在睡不要做,你也答應我了,結果等你射完精,我才醒來才知道你還是做了」、「你沒有尊重我才會性侵我」等語作為補強證據,惟上開訊息仍屬與證人A女證述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3.檢察官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805號函附相關病歷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函文、病歷紀錄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A女長期服用安眠藥、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疑躁鬱症或知覺失調造成心神喪失等病症,均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對其乘機猥褻犯行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