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曾就讀同一所高中,為學長、學妹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A06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002號套房過夜,由A女睡在床上,A06睡在地板上,詎於同日13時許,A06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逕自上床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出言制止及出手欲將其推開,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因其無法持續勃起,乃將陰莖抽離A女陰道,間隔約5至10分鐘後,復承前犯意,再次在床上以相同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又因無法持續勃起而將陰莖抽離A女陰道;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A女欲離開上開套房時,其又承前犯意,從A女背後以環抱方式將A女拉回床邊,再次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至其射精後始行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06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及其男友即證人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9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被告所承租之上址套房過夜,告訴人睡在床上,被告睡在地板上,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上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被告之陰莖無法持續勃起,以致發生3次插入行為,各次間隔約5至10分鐘,前2次發生在床上,第3次是告訴人下床後,被告在床邊從後將告訴人環抱,被告於第3次次插入射精後,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侵訴卷第95、148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因為我打呼而睡不好,我到床上抱著及安撫她,之後我主動觸碰告訴人下體,告訴人沒有反抗,雙方順其自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95、148至152頁)。經查:
1.被告在上開套房內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第1次插入採取之手段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上床壓在告訴人身上,不顧告訴人出言制止及出手欲將其推開而為之;第2次插入亦是在床上不顧告訴人拒絕及出手欲將其推開而為之;第3次插入則是在告訴人欲離開時,從告訴人背後以環抱方式將其拉回床邊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依法具結後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至17頁),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就讀大學,於高中時期與被告為學妹、學長關係,案發前一日係受被告邀請而一同吃飯、出遊,因時間太晚而在被告承租之套房過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堪認雙方當無怨隙可言,告訴人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處罰,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2.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案依下列事證,足信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實情:
⑴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
錄中,被告表示「我那時候真的單純找你出來走走之後的事真的是意外我很抱歉」,告訴人回以「可能 是我的問題 我沒有很明確的拒絕你因為會怕」,被告再表示「不是我的問題 我沒有控制好我自己」,告訴人回以「我不知道 後來 就覺得自己很髒的感覺 就是 全身都很不舒服
覺得自己很噁心」,被告表示「對不起 又讓你有這樣的感覺 我真的很抱歉」;之後告訴人表示「其實這件事情我不是沒想過 因為我事後越想越不對 到剛剛我都會突然一陣噁心 覺得自己的身體好髒」、「但是就 可能我自己拒絕的不夠果斷也不夠勇敢」,被告回以「我真的很抱歉讓你覺得自己身體髒這件事」、「這不是你的錯 是我的問題」、「你不應該被這樣對待 我真的很抱歉 你那麼信任我 我卻對你做了這件事」(見警卷第54至55、68頁);雙方在113年4月2日之IG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我知道我再多的抱歉都無濟於事 我也覺得自己好惡劣 妳跟我抱怨過那麼多曾經對妳做出這些事的人 我卻還是不小心跨越了那條線 可能我當時真的以為妳是對我有喜歡的 這不是妳的錯 是我自己太普信」,告訴人回以「我會努力理解原諒的 也是我因為不敢而沒有明確拒絕我想我也很不夠自愛 不知道怎麼說我也蠻責怪自己的 甚至剛剛睡覺 也夢到你了 你對我做了第二次一樣的事情甚至更嚴重 可能我真的很在意吧 但也不代表我可以怪你什麼 畢竟是我先相信你去到了你的領域 對不起」、「我那時候沒有很渴望其實 我只是當時不敢拒絕吧 畢竟你比我大體型也比我大 我也在你的領域 我的確也很不懂的拒絕別人」,被告表示「了解 可能是我又想太多了ㄅ哈哈我很抱歉辜負妳對我的信任 你可能會怕如果當下拒絕我我可能會對你做什麼可怕的事ㄅ 雖然你拒絕我 我也不能對妳怎樣 可能就沒事了頂多那天回家自己努力一點」,告訴人回以「我知道了 都怪我沒有拒絕」,被告表示「不是 這不是妳的錯 是我沒有控制好自己」(見警卷第70至72頁);雙方在113年4月4日之IG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我能理解你暫時不想要見到我 你擔心同樣的事再度上演 也可能看到我後 又會更加深那天的事」、「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被性 沖昏了頭」、「我真的很抱歉」,告訴人表示「老實說當天我在火車上 我真的很想馬上衝去洗澡用力把自己刷乾淨」、「雖然我也不能和你多說什麼」、「我說了也沒有用當時甚至不敢說」,被告回以「我真的很對不起 是我玷污了你」、「我怎麼會用這麼骯髒的行為對著你」(見警卷第107頁);雙方在113年4月6日之IG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昨天 又夢到了」、「連續三次」、「更強迫」、「拿異物」、「只是我很害怕」、「我現在每天都做惡夢」、「都是好長好長的」、「無論是不是你 但大家都是壞人」,被告回以「你只是很雖小 都遇到我們這種壞人 我真的很對不起」(見警卷第1
21、122頁),足徵告訴人係在不情願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當不致在案發後出現難過、做惡夢、自責甚至自我否定等情緒反應;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亦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之,否則當不會一再作出向告訴人致歉、自責未控制好性衝動、自比為壞人、玷污了告訴人等回應。
⑵本案發生約半年後,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與甲男交往,於
同年10月間向甲男透露遭被告性侵害時,情緒低沉、難過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頁);俟本案發生8個多月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仍表示「我到現在還是很難受... 到底該怎麼辦 每天好想死掉 過去超過半年了我還是忘不了 那天早上被你性侵三次」、「如果我當時有辦法反抗就好了」(見警卷第141至142頁),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診斷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亦有東橋身心診所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侵訴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處在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陰霾。⑶被告在前述113年12月13日、14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中,面對告訴人所謂「那天早上被你性侵三次」之指責,自承其因一時衝動造成過錯而向告訴人致歉;而告訴人於113年12月間報案後,為求蒐證乃於114年1月5日致電被告,將雙方通話內容加以錄音,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6頁),並提出通話錄影檔(置放在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錄音逐字稿(見警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在通話中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諸如:「可是我都已經說我不要了阿」、「第三次的時候,那時候我都說我要走了,然後你還說什麼你要射出來才會讓我回去什麼的,然後把我拉回去什麼的,我覺得我會一直想到阿」、「你為什麼要性侵我嘛,我明明就沒有想要這樣啊,我有拒絕你啊…我有跟你說我不要阿」、「我明明就拒絕你,你還忽略我拒絕你」、「可是你對我做了三次,你性侵我三次誒,三次,最後一次我也有要離開,然後你還是從背後這様環抱著我強迫著我這樣,可是我不想要阿,而且我都要走了,為什麼你還把我拉回去,你還說要射出來才讓我回去,你明明就可以選擇讓我走阿。」,被告非但未加否認,甚而頻頻向告訴人致歉,懊悔當時太衝動,益徵被告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否則面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指責,豈有未加澄清之理?
3.被告就其一再向告訴人致歉之原因,雖辯稱:因告訴人情緒低落,所以我才把問題攬到自己身上等語(見侵訴卷第147至14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被告之租屋處,整棟都是租給學生,被告房間是在三樓,有公共走廊,若被告有不當行為,告訴人很容易脫離或呼叫,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未為之,甚至在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怪被告,被告主觀上未認知到告訴人是拒絕發生性行為,本案不能依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9個月後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見侵訴卷第158頁)。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依其智識程度,自可區分其所
謂「順其自然」地發生性行為,與違反對方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兩者情形有別,亦可瞭解性侵害為嚴重之犯罪行為,倘若告訴人之情緒低落,並非因其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所造成,或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表示悖離事實,被告縱然顧及告訴人之情緒,仍可適時加以澄清,或以其他表達方式予以安撫,實無自陷於罪,對告訴人之指責全盤接受而頻頻向告訴人道歉、自承錯誤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21條修正後,業將原「致使不能抗拒」之過苛要件刪除,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往被害人必須奮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觀念已遭揚棄,而是重在加害人採取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大聲呼救,固可佐證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反之,縱令被害人未大聲呼救,依刑法第221條修正之目的,亦不能以此即謂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在案發翌日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中,即表示「我沒有很明確的拒絕你因為會怕」、「可能我自己拒絕的不夠果斷也不夠勇敢」,已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在上開IG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我真的很怕你講出去然後我名聲毀掉 一離開在火車上就很想哭的那種」(見警卷第50頁),堪認告訴人遭受侵害時,雖有出言制止及欲將被告推開之動作,但礙於膽怯並顧及名譽,因而未採取更激烈之反抗手段或大聲呼救,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推翻本院有關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質疑A女之證述,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次性交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雖邀請告訴人一同吃飯、出遊,並讓告訴人借住在其套房過夜,惟上開情事與告訴人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實不相干,其竟趁告訴人在床上時逕自上床壓在告訴人身上欲發生性行為,經告訴人以言語及動作表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加以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其雖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6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