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4062B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4062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C000-A11406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C000-A114062號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之父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渠等同住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件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違反乙童之意願,將手伸進乙童之衣服內而撫摸乙童之下體,以此方式對乙童施以強制猥褻行為1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乙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即乙童之導師郭00(全名詳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乙童之輔導資料紀錄表暨性平學習單、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乙童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乙童之父,且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二人同住於本件住處之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乙童之母親在療養院住院,平日係乙童之奶奶在照顧乙童,而乙童在剛出生時,護士有說要幫小孩子清潔私密處,因為乙童之個人衛生比較不好,陰部不定期會癢,在114年1月底中午11時許,乙童之奶奶不在家時,乙童表示雞雞即私密處會癢而找我,我想到護士跟我說私密處會有髒髒的東西而要注意清潔,就請乙童自己脫褲子而躺著,我用棉花棒弄掉其私密處髒髒之物,因乙童在過程中會亂動、腳會動、屁股上下搖,我有叫不要亂動,除了上開進行清潔,我不會用手碰觸其私密處,或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我並無將手伸進乙童之衣服內而撫摸乙童之下體之作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乙童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乙童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警卷存置袋),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郭00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固稱:114年3月7日學校上性平課,乙
童的學習單上有反應被爸爸摸,我找她過來,問爸爸摸她哪個部位,乙童說爸爸從其幼稚園開始,就會不定期地摸她的臉、胳肢窩、肚子,我問她是在洗澡的時候嗎,她說是有穿衣服的,是爸爸伸手進去摸,她說之前因為分泌物去看醫生,爸爸都會用棉花棒清潔她的私密處,她跟我說老師我跟妳講一個祕密,她指著她的大腿內側說爸爸親我等語(見警卷第30頁),然查: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是乙童之監護人,乙童與我、
奶奶、爺爺同住,大部分是我在照顧乙童之生活起居,乙童小時候係我給她洗澡,大概2歲半之後才會自己洗或跟奶奶一起洗,在2歲半至中班期間,乙童有時候會要我幫她洗澡,我就幫她擦肥皂、洗頭,在幫她洗澡時,會碰觸她的生殖器、屁股、胸部;又乙童找我玩,我不想陪她玩很久而用手掌、手臂、手肘推開她,就會隔著衣服碰到她的腹部上面,有時候會碰到胸部,且因乙童找我玩時,會抱緊我而有點勒住我,我推開她時會不小心碰到她的身體;再因早期至醫院打疫苗時,護士跟我說洗澡不乾淨而要去幫乙童清潔私密處,故在乙童出生至114年2月之前,乙童的私密處有時候會髒髒的,我跟乙童說要幫她做清潔,她會自己脫下內外褲,我就用棉花棒在其生殖器外圍附近清潔乾淨,大概是週六、日比較有時間才會進行上開清潔,不會在洗澡完畢後進行,且我除了以棉花棒清潔乙童生殖器髒髒的地方外,不會對其進行其他行為,只是在對其進行上開清潔時,自動打開大腿之乙童因為好動且打開的範圍不大,我怕她會踢傷我的眼睛或頭,會把她的腿再打開一些並固定,因而會觸碰到乙童之大腿或小腿(見警卷第4至7頁)。⑵被告於偵訊中稱:113年9月至12月間,我與乙童之奶奶、爺
爺同住一起,因為乙童之母親在其小時候不在家,都是我幫忙洗澡,而乙童會來找我玩而抱我,我會碰到她的肩頸、身體,我沒有摸她的身體;早期打疫苗時,有叮嚀要清潔乙童尿尿的地方,日常生活需要清潔,因為乙童之母住在療養院、奶奶又不想做,我就用棉花棒清潔,最後一次是114年2月,清潔方式如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地點在乙童睡覺之房間床上,我未用手摸乙童尿尿的地方,可能是要清潔而乙童在動,我就扶著乙童之大腿或尿尿的地方,固定位置而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11、13、14頁)。
⑶與乙童相關之歷次紀錄、陳述:
①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置於警卷存置袋):
114年3月7日輔導內容要點:00師在性平課程後告知郭00,乙童之學習單反映爸爸觸摸她的肚子讓她感覺不舒服,所以郭00找乙童聊,乙童向郭00反映爸爸親吻她的大腿,疑似有性平事件而立即通報學務組長和主任。
②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
表(原本置於警卷存置袋,影本見114年度他字第1551號偵卷第2頁)❶案情摘要:乙童稱中班時(詳細時間不清楚)至今(按指1
14年3月10日社工到校釐清案情之日),遭被告透過棉花棒擦拭生殖器後親吻大腿根部,徒手伸進乙童之衣服內撫摸胸部數次。
❷事件經過:
⒈114年3月10日通報後,知悉乙童在性平學習單上填答曾有
被家裡的人接觸,社工於當日14時至學校釐清案情,乙童表示被告在乙童之祖母未在場時,幫乙童擦拭「雞雞」(乙童為女性,稱人體圖之下體部位為「雞雞」)之分泌物,乙童自行脫下內衣褲,被告用棉花棒擦拭乙童之分泌物後,親吻一下乙童約大腿處,乙童立即穿起內外褲。
⒉社工提供人體圖給乙童繪製遭被告撫摸之處並釐清「雞雞
」為何處,乙童陳述被告在擦拭完分泌物,會用雙手由肚子處伸入乙童之上衣中,撫摸乙童胸部。③乙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
❶爸爸在我小時候睡覺的房間,用手掌(乙童稱為口香糖)
摸我,摸我的位置為人體之兩腋下、腹部及大腿根部內側(依警卷第33頁所示乙童用黑筆於女童人體圖點示之位置),爸爸摸我時,係在跟我玩,其在摸我之前,有問「請問妳寶寶,可不可以陪我玩」,我有同意,而爸爸在摸我時,旁邊有祖母(乙童稱祖母為「ㄅㄨㄅㄨ小狗」),爸爸除了用手摸我外,並沒有用其他地方摸我。
❷學校老師有說我的頭髮、眼睛、鼻子、嘴巴、胸部、嘎資
窩、我的噓噓即小雞雞、我的屁屁,不可隨便讓人家碰觸(乙童在警卷第35頁所示女童人體圖,用藍筆圈出頭髮、眼睛、嘴巴、耳朵、胸部、腋下、肚臍及下體)。
❸(問:這張女生之身體圖,有沒有妳不想讓人隨便碰觸的地方)答:(乙童以藍筆圈出生殖器及屁股部位)。
❹除了我自己有碰觸上開人體圖圈示之位置外,爸爸有用蕃
茄(乙童手指自己手掌)碰過(乙童以手指在人體圖之胸部腋下、下體及肚子部位滑移)。
❺(問:爸爸摸妳時,妳心裡有什麼感覺?)還好,(問:
妳自己願意或喜歡爸爸摸嗎?)應該是,我願意吧。
④乙童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❶(檢察官提示前開乙童用黑筆點示之女童人體圖並依序問
圖上點示腋下、腹部、肚子下面代表意義)依序指胳肢窩、肚子、腹部。
❷爸爸在我1年級時,於晚上吃完飯睡覺前,在睡覺的房間,
有用手摸我的胳肢窩、肚子、腹部,當時我有穿衣服,當時我沒有做什麼,我不記得穿什麼衣服…(問:爸爸有伸去衣服摸妳嗎?還是隔著衣服?)有摸到皮膚。
❸(問:妳剛剛講的腹部跟妳跟警察說的噓噓是同一個地方
嗎?)是,(問:噓噓跟小雞雞是同一個地方嗎?)噓噓我在講腹部。❹(爸爸除了摸妳腹部,還有噓噓小雞雞之外還有其他地方
嗎)腹部、胳肢窩及肚肚而已。⑤乙童於審理中之陳述(見審卷第118至124、130、133至136頁
:)❶我與爸爸、爺爺、奶奶同住,而我還不會自己洗澡時,爸爸幫我洗澡,奶奶洗的次數較多、爸爸很少。
❷我不希望被人家碰到眼晴、胸部、雞雞即尿尿的地方,爸
爸沒有摸過這些地方,有因為要照顧我而碰到上開地方,次數很少很少,爸爸拿棉花棒幫我清潔時,他會很小心,不會碰到不該碰的地方,除非我亂動而不小心碰到我,或是我碰到爸爸;睡覺的時候,我想要爸爸抱抱,爸爸怕我生氣就會抱我。爸爸除了幫我清潔及睡覺抱抱外,其他時間都未碰我。
❸(問: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穿衣服,妳回答有、但不記得
穿什麼衣服,檢察官又問爸爸有伸進去衣服摸妳嗎?妳說有摸到皮膚,可否說明當時表達之意為何)我穿衣服的時候,爸爸抱著我或用手碰觸我身體位置,是手心及背部,我去碰到爸爸的位置是腳,爸爸並沒有伸進去我的衣服摸我的情形。❹因為老師說眼睛、嘴巴、胳肢窩及頭到膝蓋都不能隨便給
人家摸,所以我在警卷第35頁所示之女童人體圖上畫這些地方;且爸爸並沒有摸如警卷第33頁之女童人體圖上我所點示之位置。
⑷依上所述:
①郭00稱乙童係表示被告會不定期地摸乙童之臉、胳肢窩、肚
子,且被告係在乙童穿衣服時伸手進去摸,被告並有親乙童之大腿內側等語,然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之紀錄所示之最初接獲之資訊及訪查乙童,乙童係表示被告有透過棉花棒擦拭其生殖器之分泌物後,親吻乙童大腿根部及徒手伸進乙童之上衣內撫摸胸部之舉,且乙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於前開人體圖所示,能清楚點出、圈出人體位置之情狀下,固陳稱被告曾有用手觸及上開人體圖上點示、圈示之腋下、大腿根部內側、胳肢窩、肚子、腹部、下體等部位,惟由前開紀錄及乙童之陳述,出現被告在乙童著衣服時伸手進入衣服內摸乙童之胳肢窩、肚子,以及被告徒手伸進乙童之上衣內撫摸胸部之不同版本,且乙童不僅從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伸手進入乙童衣服內撫摸乙童下體之舉動,嗣於審理中亦堅詞被告從無伸手進入其衣服內進行撫摸之情事。
②乙童於偵訊時,固稱被告在其1年級時,於晚飯後、睡覺前,
曾在睡覺之房間,用手摸當時有著衣服之乙童之胳肢窩、肚
子、腹部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有伸入衣服內或是隔著衣服之詢問,乙童僅稱有摸到皮膚等語,又乙童在接受偵訊時,其因在學校受過性別課程關於人體之基本教育,且由其能如前揭人體圖所示,清楚點出、圈出人體包含腹部、下體等部位,而與一般人之認知無異之表現,可見乙童就人體部位之分佈有相當之理解及區分,對於腹部與下體之位置當不致於誤認不清,然其就腹部與噓噓是否同一地方之詢問,卻又回稱「是」而出現與其應有之認知相違之情狀, 則被告究竟有無所謂以手伸入乙童衣服內對乙童觸摸,以及所謂「皮膚」係指何意,不僅均語意不明,由上開陳述亦從無顯現被告有用手伸入乙童衣服內撫摸下體之情形。
③是由乙童之歷次相關紀錄、陳述,呈現版本不同、語意不明
,亦從未明確指稱被告曾有手伸入乙童衣服內撫摸下體之舉止,且乙童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係與被告、祖母同住而年僅6歲之幼童,被告身為對乙童負有照護扶養義務之監護人(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經重新協議行使負擔乙童之權利義務),與乙童關係緊密而非單純外人,則被告平日與乙童嬉戲、打鬧或擁抱,且因幫乙童洗澡或為乙童清潔下體周圍之分泌物,致手部有碰觸乙童之胸部、大腿根部或下體位置,與情理並非相違,實難據以當然推認被告存有藉以對乙進行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犯意,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所指被告以手伸入乙童衣服內撫摸下體而為強制猥褻一事,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昱成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