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AC000-A113083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AC000-A113083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083B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前與少年即代號AC000-A113083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民國96年11月生,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083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結婚(惟雙方已於112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丙男收養甲女(丙男於104年4月8日收養甲女,嗣於113年5月28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男並與甲女、乙女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詳細地址詳卷)。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8歲少年乘機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甲女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110年)暑假起至112年9月間,於晚間至上址甲女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外陰部,或以下體隔著衣褲磨蹭甲女腰部、臀部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1次(起訴書原載稱超過10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逞。嗣甲女於112年10月間將上情告知乙女,東窗事發約2星期後,丙男搬離其等共同居住之上址;而甲女就讀學校於知悉此事後依程序通報,社工人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暴力家防官均有訪談甲女、乙女。丙男後於113年3月5日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投案,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請偵辦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丙男、甲女、乙女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9、39-43、89-92頁;本院卷第55、187、19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5-4
8、57-6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暴力家防官梁啓峯於偵查中(見他卷第60-61、71-7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25-2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日南家防字第1121429406號函(見他卷第31頁)、警察機關偵查未報案性侵害案件之訪查表(見他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他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被害人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丙男個人戶籍資料(均見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為甲女之養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㈣、本案被告利用甲女熟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著手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11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對甲女所為之前揭乘機猥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現有正職工作,育有1名7歲之幼子,另要照顧77歲之父親,且被告對於造成甲女、乙女之傷害深感悔意,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被告願意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甲女、乙女,又被告已與乙女離婚,無再接觸甲女之機會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與甲女、乙女調解之意願,並願意賠償甲女、乙女30萬元,惟被告行為時身為甲女之養父,其等間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尚幼,竟對熟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甲女乘機為前揭多次之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甲女難以磨滅之傷害;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現有正職工作,育有1名7歲之幼子,另要照顧77歲之父親,且對於造成甲女、乙女之傷害深感悔意,考量自身經濟狀況,願意籌措30萬元賠償甲女、乙女等情,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前揭犯行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其法定刑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難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各罪,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行為時身為甲女之養父,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尚幼,竟於長達近2年之期間內,對熟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甲女乘機為前揭多次之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甲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113年3月5日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投案之犯後態度,並當庭向甲女、乙女道歉(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復有與甲女、乙女調解之意願,並願意賠償甲女、乙女30萬元,然仍未能獲得甲女、乙女之諒解及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或和解;另審酌被告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3、201-207頁)、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4年10月14日南英商工修字第1140900039號函檢送之丙男就讀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臺南市北區天主教私立寶仁國民小學114年10月20日寶仁教字第1140200112號函檢送之丙男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臺南市立民德國民中學114年10月22日民德中學字第1140047179號函檢送之丙男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1日南市社家字第1141512282號函檢送之保護個案甲女個案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甲女身心科病歷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科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暨乙女之身心科病歷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53-16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時與甲女之關係,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左右,離婚,扶養1個7歲之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辯護人稱被告有空之餘會從事Uber Eats之工作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甲女、乙女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或依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97-1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11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1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㈧、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及提出乙女與被告父親之對話譯文、乙女與被告父親line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主張被告之父親曾向乙女要脅稱要乙女不要提起告訴導致被告入監,否則只能將被告與乙女所生之子送孤兒院等不當之言語,導致甲女、乙女受有二度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此等究非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唆使被告之父親所為,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另辯護人雖請求為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亦合於緩刑宣告之部分條件,然被告迄未能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給付甲女、乙女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復未能取得甲女、乙女之諒解,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況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11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