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耀毅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女子,於民國114月5月19日在交友軟體「OMI」上配對成功後聊天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甚歡,遂於114年5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職訓局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上車後要求被告開車至臺南市下營區中華街「三觀音」收驚,告訴人收驚後,再次要求被告駕車陪同渠至高雄某診所就醫,被告推託晚間有事無法前往,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小腹及鼠蹊部,告訴人當下立即撥開被告的手,並言詞喝斥「放尊重點、我並不是來打砲的」,惟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觸摸告訴人上開部位,直至告訴人生氣表示要下車離開,被告方停止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OMI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與告訴人相識、會面後駕車搭載告訴人等過程(見本院卷第38、78至79頁),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車上與告訴人牽手聊天,我們牽手時是放在告訴人大腿上,並非撫摸告訴人,告訴人在車內亦未喝斥我「放尊重點、我並不是來打砲的」,而是當我想瞭解告訴人之背景時,遭告訴人生氣責備不要再問其家裡的事,我們就沒有繼續聊天,我覺得我好像被當成免費的司機,載她去收驚後,就不想再載她去高雄,而直接載她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78至81頁)。經查:
(一)被告在車內究竟係與告訴人牽手抑或撫摸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在車內喝斥被告「放尊重點、我並不是來打砲的」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細繹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內容,其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摸我時,我當下立刻撥開他的手,還請他放尊重一點,我不是來打砲的,但他還是沒有停手;他一共摸了我3次,第1次摸我時,我立刻撥開他的手,但他又伸手來摸我,我又再次把他的手撥開,來來回一共有3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知其所謂喝斥被告「放尊重點、我並不是來打砲的」等語,應係發生在第1次或第2次撫摸時;於第2次警詢時指稱:他在第3次摸我時,我還抓起他的手,很大力的甩開,叫他放尊重一點,我還有跟他說,我不是來跟你打砲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知其所謂之喝斥被告,係發生在第3次撫摸時;於偵訊時指稱:剛開始我是用撥的,撥完之後他還是繼續摸,直到我把他的手拿起來甩開喝止他,但我記得他也是沒有停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其所謂喝斥被告,應係發生在第1次或第2次撫摸時,堪認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前後未盡相符,已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在車內撫摸告訴人之舉。
(二)檢察官所舉被告與告訴人之OMI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6時8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想跟你打砲,如果你不喜歡,你直接把我解除,如果你願意跟我,我會好好的對你」之訊息予告訴人,雙方均指出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係在被告將告訴人載回職訓局之後所發生等情(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傳送訊息之原因供稱:我只是要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而已,若無意願就把我刪掉;OMI交友軟體就有這樣的情形,我之前在這個軟體上認識的女生,也有第一次見面就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告訴人則稱:OMI交友軟體的男生都會要去約女生出去打砲,名義上說要交女朋友,其實約出去就是要打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所謂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實為OMI交友軟體內男生常有之心態,與被告在車內有無撫摸告訴人、有無遭告訴人喝斥「放尊重點、我並不是來打砲的」等語,並無必然關連;況告訴人在下車後,亦未見其有何透過該軟體傳送訊息指責被告不該在車內對其撫摸之事,是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三)又告訴人本即有前往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之打算,經被告將其載回職訓局後,其乃自行前往奇美醫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81頁),告訴人於該次就醫時雖主述「總遇到渣男」乙語,有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6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醫生說總是遇到渣男,是因為我之前的男朋友也是在OM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他會家暴我,被告也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就請他載我去看醫生,我也有跟他說不要對我亂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其並未向醫師表示遭被告在車內撫摸之事,上開病歷影本內亦未見有何具體情節之記載,是縱然告訴人就醫時主述「總遇到渣男」乙語,仍難憑以佐證其在車內確有遭到被告撫摸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