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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元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3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03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科之工程員,其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週五)上午9時56分之個人請假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公務車,下稱A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O國小,其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間,在上開國小游泳池,見代號AC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代號AC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游泳完畢上岸,B03明知甲童、乙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兒童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童、乙童兄弟2人進入同一更衣室內,拿出其自備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兒童三角內褲,先要求甲童穿上,並利用其成年男子之體型優勢,致甲童不敢反抗,於幫甲童穿上其自備之兒童三角內褲時,違反甲童意願而撫摸甲童生殖器,再以乙童內褲沒穿好為由,要求乙童脫下內褲,並不顧乙童閃躲至牆壁邊表示拒絕之意思,違反乙童之意願脫下乙童內褲,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其後,B03復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甲童僅穿著三角內褲、乙童裸露下體時,利用其成年男子之體型優勢,致甲童、乙童不敢反抗,而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持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同時拍攝甲童僅著三角內褲與乙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後,隨即離去;嗣因甲童、乙童立即向在更衣室外等候之親戚反應上情,遂由上開游泳池之管理人陳妍夙出面質問B03,詎B03竟駕駛A車逃離,經上開游泳池之救生員蘇于涵持手機拍攝下A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童、乙童及AC000-Z000000000A(甲童、乙童之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學校,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童之證述(警一卷第95-98頁、警二卷第19-23頁)、證人乙童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2頁、警二卷第33-37頁)、證人丙女之證述(警一卷第98-99頁、第112-113頁)、證人即上開游泳池管理員陳妍夙之證述(警一卷第125-127頁、警二卷第49-51頁)、證人即上開游泳池救生員蘇于涵之證述(警一卷第129-131頁、警二卷第53-55頁)、甲童114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1-107頁、警二卷第25-31頁)、乙童指認被告使用之手機照片(警一卷第123頁、警二卷第47頁)、證人蘇于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9頁、警二卷第57-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18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31至33、174至176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檢視暫存畫面截圖及說明1份(警一卷第170-171頁)、關於A車之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物交付取回驗收證明書(警一卷第177頁)、114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於臺南市安平區南島路尋獲A車及被告經過之警員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145、165-167頁、警二卷第69、115-117頁)、被告行動路線之監視器截圖1 份(警一卷第159-165頁、警二卷第109-115頁)、證人○○○提供所拍攝被告當時駕駛A車之照片1張(警一卷第164頁、警二卷第114頁)、上開游泳池更衣室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169頁、警二卷第119頁)、被告任職單位之名片照片2張(警一卷第173頁)、甲童、乙童、丙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彌封袋、警二卷彌封袋)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勘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㈡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㈢查甲童、乙童分別係105年、102年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2份存卷可佐,是甲童、乙童於被告對渠等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至檢察官雖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妨害性隱私罪,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業如上述,附此敘明。

㈣罪數⑴被告先後對甲童、乙童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2名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

⑵被告持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同時拍攝甲童僅著三角內褲

與乙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有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檢視暫存畫面截圖及說明1份(警一卷第170-171頁)可憑,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童、乙童為拍攝性影像行為,而同時造成對告訴人甲童、乙童之法益侵害,構成2個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1次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2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1個公務員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⑴被告所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告訴

人丙女於114年9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均向本院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43、159頁)可憑;且被告持其自備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幼童內褲前往上開游泳池,並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拍攝幼童性影像犯行,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應有預謀並伺機尋找兒童下手,而非偶然起意犯之;又本案被害人為2名兒童(8歲、11歲),突遭被告侵犯渠等身體自主權,影響甲童、乙童之身心發展甚鉅,故被告既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認辯護人此部分減刑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竟為滿

足自己之私慾,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童、乙童之生殖器,進而拍攝甲童僅著三角內褲與乙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影響甲童、乙童之身心發展,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犯後猶未能徵得告訴人甲童、乙童、丙女之原諒,此據告訴人丙女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43、159頁)可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及被告目前尚未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學經歷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甲童、乙童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含有上開性影像,此有被告所有該手機內照片之截圖在卷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4號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甲童、乙童,下稱「警

一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4號刑案偵查卷宗(無關係人,下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46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時地 1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警方於114年7月18日下午6時至6時1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得 2 幼童內褲(百獸戰隊)1件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