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3286B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3286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C000-A113286B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與代號AC000-A113286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間起分居,於113年12月10日離婚,2人育有代號AC000-A113286號女子(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男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8日間之某日晚間不詳時間,利用甲女每隔兩周之週末前往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地址詳卷)會面、小住之機會,在上開住處3樓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其為甲女洗澡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拉著甲女的手撫弄其生殖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丙女提出告訴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通常保護令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提供錄音檔暨譯文(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勘驗附件一、二之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甲女手寫文件2份(如附件三、四)、案發現場照片26張、甲女之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甲女之謝昆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丙女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獨生女兒即甲女(000
年0月出生),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間起分居,甲女每隔兩周之週末會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會面共居,其餘時間則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償還所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將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告訴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在卷,且有113年8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暨該對話紀錄所附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47、248頁)、借款明細(本院卷第249頁)、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離婚暨甲女親權歸屬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可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離婚及甲女親權歸屬等訴訟糾紛存在,顯然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待甲女之方式,已具切身之利害關係;故告訴人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所稱其知悉甲女遭強制猥褻後之處置方式
,與客觀事證不符⑴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件事妳必須講出來?)最後一次回去的那一周,爸爸他下面是露出來的,爸爸跟她說這是烏龜的頭。」、「(被告跟甲女說『這是烏龜的頭』?)是,然後爸爸還抓她的手去摸,他說妹妹,這個是烏龜的頭,他抓妹妹的手去摸他那裡,妹妹不要,一直哭,然後爸爸才住手。」、「(妳聽到這件事情之後應該是會很驚訝?)就嚇到沒辦法講話。」、「(妳嚇到之後,妳有無做什麼動作?因為甲女跟妳講這件事情,她跟爸爸洗澡,爸爸也脫光光,然後爸爸還拿她的手去摸他下體,然後說這是烏龜的頭,妳聽到這個,妳應該是會有一些反應?)
有,我很緊張打電話去給幼稚園旳園長,園長跟我說,媽媽,我建議妳帶小朋友去心理諮商,然後我們就去春暉。」(本院卷第198頁)、「(妳說妳打電話給幼稚園的園長,她建議要去做心理諮商,然後妳就帶甲女去春暉診所?)是。」、「(然後?)找一個心理諮商老師,因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那個老師跟我說媽媽妳在這一間,小朋友我帶去那一間,如果小朋友等一下回答我,她非常不舒服。」、「(妳講的這種情況,甲女是第一次去春暉精神科診所做心理諮商?)是。」(本院卷第199頁)、「(甲女在春暉診所就診的時間有多長?)它是90分鐘。」、「(心理諮商一次是90分鐘,甲女做了多久的心理諮商?)應該超過30分鐘。
」、「(甲女只去看一次,還是陸陸續續去看很多次?)只有去看一次。」(本院卷第201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甲女於最後一次至被告住處的那一週即113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8日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告訴人經由幼兒園園長之介紹,帶甲女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諮商。
⑵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春暉診所調取甲女在該診所之病歷資料,經該所函覆甲女係接受心理師心理諮商,未曾接受醫師診療,該診所無醫療病歷,亦無診斷證明書可提供,有該診所114年12月19日春暉字第1141219號函暨所附甲女心理諮商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又依上開心理諮商摘要,甲女諮商過程為113年7月22日,進行1次諮商,未見甲女提及被告強拉甲女的手撫弄被告生殖器乙事。
⑶春暉診所心理諮商摘要之諮商過程為113年7月22日,既「早」於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強拉甲女的手撫弄被告生殖器之時點(113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8日間),且該診所心理諮商摘要亦未記載被告強拉甲女的手撫弄被告生殖器乙事,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關其知悉甲女遭強制猥褻後之處置方式,與春暉診所心理諮商摘要之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
㈢本案僅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述(附件三、四所示甲女手寫文
件亦為甲女陳述之延伸),且有可疑之處⑴被害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著他尿尿的地方說那是
烏龜的頭,被告叫我摸,我不想摸,被告就抓我的手去摸他的鳥鳥,鳥鳥的顏色超像大便等語(他卷第20頁)。
⑵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只
籠統證稱如附件三、四所示手寫文件2份是我寫的,因為爸爸有做等語(偵卷第97至104頁),並未陳述被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過程。
⑶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爸爸鳥鳥的事也是每次都有嗎?)不是,只有發生過一次」、「(是最後一次找爸爸的時候嗎?)對」等語(他卷第23頁)。
⑷113年7月12日(週五)告訴人載送甲女至被告住處時,告訴
人告知被告有關甲女患有腸病毒乙事,提醒被告讓甲女按時服藥,其後因甲女尚未痊癒,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週六)載送甲女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提醒被告帶甲女就醫,被告遂於同日帶甲女至永華耳鼻喉科診所治療甲女流鼻水、喉嚨發炎、咳嗽等症狀,被告於同日拍攝甲女就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此有11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永華耳鼻喉科診所回覆資料(本院卷第289頁)附卷可稽。
⑸依被告所提出甲女自出生後至國小2年級與被告之生活點滴(
偵卷彌封袋),被告詳細彙整甲女從新生兒時期起逐漸長大之各階段照片、甲女生活寫實照片、被告與甲女逛街、出遊、慶生、享受美食、共同完成美術作品等紀錄,甲女於照片中顯露開心之笑容,被告與甲女之互動關係,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⑹告訴人既早於111年間即與被告分居,甲女每隔兩周之週末會
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會面共居,其餘時間甲女與告訴人同住,則在被告與甲女日常相處並無特殊異常之情況下,果若被害人上開指述為真,被告何以會特別在甲女患有流鼻水、喉嚨發炎、咳嗽等症狀之時,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且獨獨僅此一次?實與常情有違,大有可疑。
㈣本案查獲過程固據證人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裡
有一隻烏龜的玩偶,甲女就一直講「烏龜的頭」、「烏龜的頭」,我本來沒有理會,我媽媽(甲女外婆)就問甲女說爸爸教的嗎,甲女就說對,我和我媽媽就突然警覺,開始問甲女,有錄影起來,錄影譯文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2、223頁),且有附件一、二所示譯文在卷。然查,甲女(案發時7歲)把玩烏龜玩偶時,係稱「烏龜的頭」,而非稱「龜頭」,難認有何特別啟人疑竇之處;況告訴人亦稱其「本來沒有理會」,可見告訴人當時應認為此為一般童言而已,何以甲女外婆竟會突然「警覺」,進而質問甲女是否與「被告」有關,更甚至立即對甲女錄音即附件一所示譯文?此等詢問甲女並錄影存證之舉動,已難排除有誘導當時年僅7歲甲女之嫌疑。
㈤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都怕到睡不著,沒辦法睡
覺,所以去康舟診所就診,拿一些助眠的藥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有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8月8日至113年10月4日,病名:適應障礙症,警卷彌封袋)為證。
然查,甲女早於112年10月26日即至謝昆紘中醫診所就診,主訴:「調理,睡不著數月」,有謝昆紘中醫診所病歷首頁暨113年1月2日至113年10月8日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9至327頁)、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1月2日至113年10月8日,共20次,病名:其他睡眠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警卷彌封袋)附卷可稽。則甲女既於本案發生「前」已長時間罹患睡眠障礙症,自難以甲女之失眠症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