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美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張美青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交簡上卷二第5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許勝義,具肇事主因之責任,事故發生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宥恕,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後續因下肢無法行走而長期臥床,最終因年事已高、復原能力有限而離世,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則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家屬或取得宥恕等事由亦不復存在。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該案併予宣告緩刑,嗣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尚知坦承犯行,可認已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家屬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
定手術,術後復原狀況不佳,無法行走,有左膝關節攣縮僵硬之情形,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因車禍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求治,初步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骨折,安排入院開刀,一般股骨粗隆骨折較不會造成左膝關節攣縮及後續併發症,建議尋求骨科專業醫師評估較有可信度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14年4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356號函附就診紀錄說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9、41頁)。是告訴人縱使術後出現關節僵硬攣縮情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尚有疑義,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情形。
㈡核被告張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之告訴人許勝義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張美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美青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一段3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許勝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許勝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許勝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勝義、告訴代理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㈤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14525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5號卷(調院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235號卷(請上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卷(交簡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卷(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