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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仰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謝旻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重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足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此「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係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倘原審認不構成累犯,即應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則原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認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所為訴訟程序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之爭議,經最高法院提案交刑事大法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提案案件亦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同日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對於上開爭議做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結論,並於理由中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2.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該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3.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自可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否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在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自亦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放寬為得「裁量」加重其刑,且賦予訴訟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雖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表示就其餘事項(例如量刑、是否構成累犯)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並不包含對被告不利之「累犯事實」。

㈢、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係5年內再犯,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以通常程序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有所不同,本案既由檢察官發動而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程序,則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階段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或使被告就上開足以認定累犯之資料表示意見,法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況原審已說明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後,尚無罪責評價不足之虞,而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即原審可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事項,檢察官上訴主張程序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將被告上述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當。

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如附件之理由所載),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