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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辰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辰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辰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同區林森路1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林森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許勝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足跟撕裂傷約4公分經手術縫合、嗅覺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辰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按:應為調解),附和解書一份(按:應為調解筆錄)。被告之前因被收押而無法到場,實屬不是故意的,懇請法官重新審理等語(交簡上卷第13頁)。惟被告是否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參考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9至3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5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前另

案在押而無法到庭,懇請法院重新審理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雖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惟此事實仍可上訴請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是仍認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11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70萬元完畢,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5、57頁、請上卷第2頁)。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不欲再追究,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