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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稱: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如被告前後案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及駕車之間隔時間等),被告所犯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復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已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累犯,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曾有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部分),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5676號

被 告 許明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測得許明義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