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奕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二十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按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當庭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第100-101頁),則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使量刑部分有參考依據,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代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腦部重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對其生活及家人均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坦承犯行,惟 對被害人未有聞問、探視,更未表達絲毫歉意,或和解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輕。檢察官亦認原審所處刑度過輕,不足生警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及雙方迄原審終結時未能和解,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本院再衡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90萬元,除先給30萬元外,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考量被告自陳目前仍在大學就學,除學費由父母負擔外,須打工賺取生活費及房租,調解筆錄上的分期給付,在當兵前以打工所得給付,並於當兵後,找到工作再依約給付(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盡其所能積極與告訴人方面談成調解,以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賠償,並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