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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林義榮即 被 告

蔡宗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義榮、蔡宗佑均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義榮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蔡宗佑貿然以50-60公里時速超速行使緊急煞車摔車倒地致林義榮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被上訴人蔡宗佑要怪自己嚴重超速,僅因對造從事機車修理業,上訴人在被動遭撞擊活該?判決處刑書失於詳查,附帶賠償緊跟在後,上訴人10公里時速招來不如嚴重超速不如的待遇,上訴人遭遇不公平;㈡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滿八十歲無不良紀錄,請求法官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㈢被告蔡宗佑騎機車50公里以上撞到我車子,我不認為我有過失。被告蔡宗佑上訴意旨略以:㈠請求減輕刑罰,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林義榮不顧上訴人蔡宗佑之傷勢,亦未叫救護車協助處理,反而逕自返家,全然不顧上訴人蔡宗佑之安危;㈡當時上訴人蔡宗佑從台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五段東向西行駛,路口是長亮綠燈通過,且上訴人蔡宗佑無酒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擁有優先通行權,林義榮是往台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1巷北向南,貿然行駛侵害路權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對方林義榮過失責任重大;㈢我有優先路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然查:

㈠被告2人故均否認有過失,然被告蔡宗佑違規超速行駛在前,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注意到被告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之行徑,故被告蔡宗佑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另被告林義榮騎乘機車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穿越馬路,亦同樣有過失。

㈡本案就肇事雙方之過失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⑴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⑵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⑴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⑵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是以,就被告2人對於此次車禍事件之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與本院見解相同,均認為被告2人俱有過失。

㈢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後,對被告2人均量處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末查,原審審酌被告林義榮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宗佑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自承為肇事者,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1次,且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相當,被告林義榮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宗佑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雙方所受傷勢相當。是以,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拘役40日,其量刑妥適,並無任何不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並無任何上訴人2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之判決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上訴人2人以原審判決有違誤以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蔡宗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6、13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院卷第87-88頁)」為本案證據。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蔡宗佑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減刑說明

(一)被告林義榮係31年8月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蔡宗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程度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2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被 告 林義榮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榮(涉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作穿越道路,本應注意汽車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義榮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段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對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蔡宗佑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與林義榮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義榮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蔡宗佑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蔡宗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義榮、蔡宗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林義榮、蔡宗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影本、被告林義榮之傷勢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義榮、蔡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宗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