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永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足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為妥適。
㈡又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移由刑事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6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再者,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原審法院對此部分既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罰刑之事實認定不相符合,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故原審訴訟程序亦有未妥。
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意旨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固有錯誤,然被告自105年間起,已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且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及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犯罪罪質、手斷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未就累犯事實盡其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自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不認定為累犯),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並無疑義。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陳永發自於民國105年間,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11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4日確定後,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4年1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履行完成日期為114年7月3日,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稱被告之有期徒刑於11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顯屬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對檢察官所引用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亦未向原審補正正確之執行資料,則檢察官所引用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不足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證據,則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並無違誤。
五、復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亦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考量被告已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為與前案性質相似之本案犯行,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且依「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亦不許檢察官再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況,原審既已於理由中敘明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若允許檢察官循上訴程序,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受到不利之重複評價,故不許之,此乃適用「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結果,而非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當無違法可言。
六、末查原審既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被告罪責自無評價不足之虞,並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程序未當,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以累犯且未改行通常程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O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甫於11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定,然該案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被告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係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共應履行738小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即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已有誤會。況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亦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亦無庸為此改行通常程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考量被告已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為與前案性質相似之本案犯行,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 告 陳永發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自於民國105年間,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11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3日16時30分至17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86線橋下攤販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歸仁區和平南街居所。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歸仁區成功路2段與凱旋路2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成功路2段269之2號前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永發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