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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葉坂田(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9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坂田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決定駁回被告之量刑上訴。

理 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8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之證據以外,增加「被告葉坂田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7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恭字第44715號、113年12月6日橋院甯114司執恭字第83922號之執行命令及凱基銀行催款單2紙(交簡上卷第43至57頁)、被告葉坂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39及4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能少判1個月就少罰新臺幣3萬元,被告保證不再犯等語(交簡上卷第38及40頁),並提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及銀行催款單為據。

三、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

1.被告上訴主要是以「被告經濟狀況」為理由,希望改判較輕的刑罰。

2.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

3.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危險性、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被告於97年間及10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酒測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對照被告先前所犯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酒後駕車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刑罰,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過重情形,又被告先前就已知道他經濟狀況不佳,仍然飲酒後觸犯本案,所以不能以此作為改判較輕刑度的合適理由。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

4.又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屬偏近最低刑度,確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