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順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昭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峻豪成立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0月22日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
52、57、65、85、88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並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張峻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李昭順 辯 護 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昭順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台84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進入台84線,適有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見狀急煞因而人車倒地,張峻豪並因此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李昭順未留待現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李昭順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峻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李昭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之前有看前方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有車輛,所以伊就左轉過去慢慢上84號快速道路,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等語;辯護意旨則認: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被告左轉前有在路口停等,觀察對向無來車後,再緩慢加速左轉,從這過程可以知道,被告沒有預期對向會有車輛疾駛而來,所以被告已經善盡其注意義務。另外從現場事故圖以及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被告左轉的路段在被告行駛前即存有水跡或油跡,請檢察事務官查明告訴人張峻豪跌倒原因,是否是因為被告左轉行為導致,或者現場路況造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李昭順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峻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