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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至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亦有過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因資力、賠償金額無共識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車禍時仍在學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至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至良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亦有過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因資力、賠償金額無共識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車禍時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 告 薛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至良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39.9K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欲右轉通過,適陳玉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陳玉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薛至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玉綉於112年12月26日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陳玉綉於113年6月17日聲請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6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考(本署113他3871卷第13頁),且觀諸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113年6月1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本署113他3871卷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至良於113年8月28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3871卷第125-126頁),核與告訴人陳玉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3871卷第7

9、125-1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資參佐(本署113他3871卷第81、83-101、109、111、113、115-117、11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本署113偵34757卷第13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薛至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玉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488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他3871卷第137-14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玉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本署113他3871卷第1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