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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豐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9至11、49至5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年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未做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基礎),後又於113年8月13日,再次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構成累犯),復又於114年1月29日再犯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僅僅相距不到1個月的時間,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絲毫沒有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之能力低落。這十餘年來,我國酒駕危害屢經媒體廣為傳播,酒駕已為社會所不容,歷次修法要件更是不斷嚴格,被告無視於此,在短短兩年半的時間,不斷飲酒後駕駛,且被告本次行駛之路段乃係屬市區重要之主幹道,行駛之時間亦非凌晨人車稀少之時段,而係春節期間大年初一熙熙攘攘之傍晚時分,對於交通產生極為顯著的危害,且完全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將他人生命、身體視之為無物,又被告歷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遠逾成罪門檻,顯具有特別嚴重之惡性,甚至可以說,被告多次酒後駕車,沒有造成無辜人命傷亡,只是偶然之運氣。詎料,原審判決竟以:「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係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則係於飲酒後間隔數小時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且被告前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較本案為高,自不能一概而論」而得出「被告縱令構成累犯,亦毋庸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論!倘依原審之邏輯,是否犯嫌前案殺死人,後案只要「意外」沒殺死,就「毋庸加重處罰」?前次打瞎他人眼睛,這次只打斷牙齒,「毋庸加重處罰」?累犯之規定,竟遭法院操作為另類的獎賞機制?再者,倘原審認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間隔數小時方為駕駛行為」,則觀被告本案之酒測值與前案相比,應可推論而認被告本次飲酒之數量、濃度均比前次更多、更烈,才有可能前次「旋即騎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毫克,本次「已間隔數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0.73毫克。試問,何以法院對於此等無視法規範、將他人生命拋諸腦後、不斷再犯罪質「相同」,絲毫未因受到有期徒刑處罰而有所警惕之被告,要以此等扭曲、畸形、徹底違反社會常理及人民法感情之論述方式予以開脫?綜上所述,縱原審判決最終所為之刑度,實質上已比前案之4個月有期徒刑為重,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論理依據,顯然均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及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導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