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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瑋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00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曾冠瑋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王麗華新臺幣50,000元。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量刑過輕情形,而且被告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並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前提,宣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開車。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王麗華的要求上訴主張:

1.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且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暈、目眩、頭部肌肉及肌腱拉傷、背部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臀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的損害並未受到賠償,不能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原審法院只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的確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更為適當的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素行(前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的過失程度、告訴人的受傷程度且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本院認為適當。並且已將檢察官上訴所依據的因素納入考量。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已於114年9月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上訴卷67頁)。而被告近5年內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上述賠償款的前提下,給予他附條件的緩刑。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