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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惠

詹子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雅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詹子儀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陳雅惠、詹子儀(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迄今仍無悔意,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餘詳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因認原審之認定尚有違誤,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本件是否曾有洽談和解?如有,不成立之原因為何?此等情事是否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內似未加說明,而堪認告訴人所指之情,尚非無據,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陳雅惠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具體審酌陳雅惠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陳雅惠為肇事次因),及陳雅惠否認有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沈晏玲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陳雅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妥適。惟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80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5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陳雅惠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前述關於陳雅惠之上訴理由,雖非可採,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肌炎、頭暈、目眩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復斟酌陳雅惠之品行(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陳雅惠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作業員,月入2萬8,000元,無人需要扶養(交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陳雅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陳雅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陳雅惠,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陳雅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詹子儀部分: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詹子儀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具體審酌詹子儀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詹子儀之過失程度(詹子儀為肇事主因),及詹子儀則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本件是否有洽談和解?如有,不成立之原因為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為最終之刑度判斷,難謂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前揭關於詹子儀之上訴理由,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