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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掙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6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蔡掙祥緩刑2年。並應依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5年5月5日前共給付未成年之被害人○○○新臺幣100,000元。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及被告所指的量刑不當情形,而且被告也與被害人及其家長達成調解,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並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前提,宣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騎車。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新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主張:我已和對方(被害人及其家長)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判更輕一點或者緩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過失程度、告訴人的受傷情形,以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適當,並無量刑不當,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

四、緩刑的決定:被告和被害人及其家長已於114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本院上訴卷59頁)。而被告過往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之前的刑罰都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效),符合緩刑的要件。且被害人的家長也向法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意見。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