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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忠正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忠正(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9

月9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肇事次因,且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㈡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知遵守交通規則,以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605938號函暨後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5至6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任明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107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妥適,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本案車禍;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頁數同前),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忠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有關「任明睿」之記載,均更正為「任明𥈠」;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最末補充記載「楊忠正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然於本院之調解期日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楊忠正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忠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於同向右前方由任明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任明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深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第四趾近端趾間關節脫位、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眼人工水晶體位移等傷害。二、案經任明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楊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任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等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