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泰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林文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文泰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後續已經與告訴人鄭宇程達成調解,且亦已依照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
地點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雙側顴骨、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六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六節胸椎骨折、第七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創傷性血胸併肋膜積水、雙側顳葉凹部急性硬膜下血腫、第五節頸椎骨折、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轉帳截圖2張(見交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起
駛未讓行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雙側顴骨、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六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六節胸椎骨折、第七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創傷性血胸併肋膜積水、雙側顳葉凹部急性硬膜下血腫、第五節頸椎骨折、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簡上卷第1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尚知坦承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復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泰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泰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告訴人鄭宇程騎乘之機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雙側顴骨、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六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六節胸椎骨折、第七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創傷性血胸併肋膜積水、雙側顳葉凹部急性硬膜下血腫、第五節頸椎骨折、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林文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宇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鄭宇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雙側顴骨、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六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六節胸椎骨折、第七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創傷性血胸併肋膜積水、雙側顳葉凹部急性硬膜下血腫、第五節頸椎骨折、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宇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時,不慎與告訴人鄭宇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宇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宇程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5日(113)奇醫字第6311號函、病情摘要、傷勢照片及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31741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85311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0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卷(調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卷(交簡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卷(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