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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30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53、101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三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為主要之肇事者,又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三人受傷,且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均難認輕微,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完全坦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等情,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稍嫌過輕,難認與其罪責程度相當。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小孩,從事貿易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及患病之配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與告訴人三人均無特殊關係、未完全坦白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三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以證明告訴人三人並未受傷云云,然此乃就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01、A03及A02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使告訴人A01、A03及A02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86線東向5.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A01所駕駛,搭載A03、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A01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下唇擦傷、兩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A03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A02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畫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