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吳季樺即 被 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季樺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季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麗民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十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骨盆、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肇事次因後,雙方再次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其應負擔之金額,此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吳季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吳季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骨盆、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肇事次因後,雙方再定於114年7月14日於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7號 被 告 吳季樺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季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五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麗民騎乘牌號碼068-LVW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前,又因陳麗民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麗民受有背、骨盆、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麗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吳季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他忽然間轉進來,我真的沒有辦法反應過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