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易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1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其遭被告追撞後傷勢嚴重,且於休息這一年中經濟狀況不佳又加上醫療費高及精神上負擔,故應有合理補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綜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第肆第伍腰椎有滑脫現象】、【第伍腰椎第壹薦椎椎間盤間隙狹窄】、【神經管腔已有變形容易使內部脊髓處在被壓迫受傷的狀態】;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態度良好、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紀錄各節;以及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51至52、71頁),惟此乃原審判決後始生之事證,且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車禍發生後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