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秀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秀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14年9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詳簡上卷第7頁),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詳簡上卷第54頁、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聯絡或道歉,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或和解方案,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請求上訴。檢察官審酌後認為 上訴非顯無理由,且 被告與告訴人確未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錯失,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合法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
傷害人,且有自首情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先加後減後,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固非無據。然查:
⑴告訴人到庭陳稱:因本件交通事故,左手骨折,腳燒燙傷,
手雖復原,但腳要植皮。我去公所申請調解,她也不去,她就是一句話,要讓法官判。我罹癌且一個人租屋生活,原在工地作拔釘工作,一天1千8百元,現在只能作工地掃地工作,一天1千3百元,被告把我撞得很嚴重,我不服(簡上卷第74頁)。
⑵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請上卷第4頁),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提出任何賠償及和解方案,應可採信。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雖於調解期日到場,惟主張「我一元都沒有」,調解委員因此以「被告無資力,告訴人請求依法審理」作為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有調解進行單1紙在卷可引(簡上卷第41-43頁)。則被告不僅是「未提出任何賠償及和解方案」,而是悍然表示,本件交通事故,其毫無賠償告訴人意願。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告訴人車速80,她說30,她騎很快撞到我。車速80是我的感覺,我只覺得她騎很快」(簡上卷第72頁)。被告迄二審審理時,猶認為自己無照騎乘機車轉彎,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無錯誤,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告訴人騎機車太快造成,其犯後只是一味怪罪對方,亦無反省警惕之心。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告訴人並無過
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頁反面),被告提告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惟認為係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造成,並在本院調解期日公然向告訴人及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一元都沒有,表達其無賠償告訴人之決心。被告於本件犯後並無反省之心,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視若無賭,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且其轉彎
時違規未讓直行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麗蓁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參以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應就本案肇事車禍負完全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對告訴人賠償,更在本院調解期日悍然表示自己一元都沒有,表達無賠償意願之決心,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於工地上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7039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4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秀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秀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麗蓁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參以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經檢察官以此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就本案肇事車禍負完全責任,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尚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之犯更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於工地上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被 告 杜秀玉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秀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就4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麗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麗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秀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樣光碟、該影像擷圖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