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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奕喬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奕喬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喬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均瑋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被告係闖越紅燈,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之術後需修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5個月,同案被告黃均瑋則為闖越紅燈左轉,所受之傷為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未伴有異物之穿刺傷、頸部挫傷、左側鎖骨下靜脈撕裂傷、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受之傷勢較同案被告黃均瑋嚴重,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遠高於同案被告黃均瑋所判處之拘役30日,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一審量刑結果有所失當;再被告與告訴人若有達成調解,亦請將調解結果作為量刑參考。綜合上情,希望能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時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05頁)。是以,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自首減輕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⒈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共5種。其中拘役部分,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拘役除有加重事由外,其上限為59日;若無加重事由,另有減輕事由時,減輕後之刑度應為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卻量處拘役刑之最高上限59日,而未予減輕,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即有未洽。

⒉再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

訴人36萬9,010元,其中6萬9,010元已給付,其餘30萬元被告應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而告訴人則應於收受任意險保險公司給付之30萬元後之15日內,給付被告30萬元,故互有給付30萬元義務),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有填補告訴人損害,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⒊據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規範,竟疏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未伴有異物之穿刺傷、頸部挫傷、左側鎖骨下靜脈撕裂傷、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雙方互有賠償義務部分,其餘款項均已支付,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本案判決前,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同年7月3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均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黃奕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均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奕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2人駕車均有闖紅燈之過失情形、被告黃均瑋造成告訴人黃奕喬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奕喬造成告訴人黃均瑋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未伴有異物之穿刺傷、頸部挫傷、左側鎖骨下靜脈撕裂傷、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嚴重傷害結果,雙方迄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9號被 告 黃均瑋

黃奕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瑋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自由路1段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黃奕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1段對向由東往西亦闖越紅燈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均瑋因之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未伴有異物之穿刺傷、頸部挫傷、左側鎖骨下靜脈撕裂傷、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黃奕喬則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均瑋、黃奕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均瑋、黃奕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診斷證明書2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