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頴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甘頴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承認本案犯行,但被告現在一個人過生活,沒有受人扶養,經濟來源都靠補助,如果再被罰錢,會沒辦法過日子,而且因為年紀太大,也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力工作、倘分期付款每月僅能

支付1萬元,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並提出臺南市佳里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紙為佐(見交簡上卷第17頁)。

然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2次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各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3毫克、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均非低,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本院判處上開刑度,未能使被告自覺其所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亦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況本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伊飲用完330毫升的米酒約4小時後即駕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足認被告係基於僥倖心態再度酒後駕車;再被告本案於飲酒駕車期間已發生交通事故,益徵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已生實害。是以,縱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經濟情況,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所述無工作能力、靠補助生活等情,不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之事實,被告更應因上開生活狀況,時時警惕己身不得再酒後駕車,否則若因酒後駕車肇事傷及無辜,被告屆時復無力賠償,則他人豈非更加求助無門。綜觀上情,難認上訴意旨上開所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被 告 甘頴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頴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合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甘頴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3分測得甘頴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頴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合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460013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卷(交簡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交簡上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