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約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約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沈約成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37至38、77至78、13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欣雅調解,每次調解期日均有按時出席調解,被告另有請保險公司出面拜訪告訴人,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且告訴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
礙交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2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99至100、115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