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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及114年6月17日之審理期日,都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8及74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張書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74至77頁)」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原審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

2.惟被告並未完全給付本案調解內容約定之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足認被告只是以調解作為求得輕判之手段,並非真誠悔悟,故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從而,原審既未能考量被告調解後又不依約履行之情,其量刑自有未當,應據此撤銷原判決,撤銷緩刑之諭知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及緩刑的理由:

1.原審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傷、犯後坦認、與告訴人以4萬5千元成立調解、業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參照本案調解筆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原審之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部分均尚屬妥適。

2.本件原審判決已載明量刑及緩刑所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因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償付本案調解約定之4萬5千元完畢(調解時已先給付5千元),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互核無訛(交簡上卷第53、55、74至79頁),堪認被告仍有給付賠償及彌補損害之意願及作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已無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僅係以調解求得輕判,沒有還款意思,並未按期履行,並非真誠悔悟等情形,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及撤銷緩刑等語,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綾、檢察官莊士嶔及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