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薛淯鴻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薛淯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事故發生後,即已自首並於歷次偵審期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於事故後,已偕同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嘗試聯繫告訴人試行和解,洽談過程中,告訴人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仍求償不能工作損失,於未經醫院鑑定之下,片面宣稱自己受有勞動力減損,請求計算至退休年齡之勞動減損金額,另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求被告賠償總計近300萬元之和解金,數額顯有過高之情,本案雙方調解不成立,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翁子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健康、工作、生活甚為嚴重,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2度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近10年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