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國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國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欲沿義林路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路時,義林路、中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分別為紅燈、綠燈,其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等待義林路之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再行穿越中山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邱佩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佩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徐國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佩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國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5、16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頁;偵卷第9至10頁;交簡上卷第53至
57、165至170頁),核與告訴人邱佩筠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50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2至40、41、44至4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交簡上卷第151至155頁)、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見交簡上卷第173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交簡上卷第167至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至5頁)、成大醫院114年10月8日成附醫骨字第114991465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49頁)、奇美醫院114年10月1日(114)奇醫字第472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見交簡上卷第125至12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0712004號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上卷第23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機車在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中山路,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固均認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承認有闖紅燈之情節,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查證屬實,則被告之過失責任自應從重之闖紅燈情節予以認定,而非採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四)另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29頁),之後具狀表示其車速約為時速42公里(見交簡上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車速為時速40幾公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45頁),而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認定告訴人之車速,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未判定告訴人有超速之肇事原因,實難僅憑告訴人不精準之說詞,即認其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又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查告訴人係綠燈直行,具有通過上開路口之路權,自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故告訴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相信被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在義林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時,不會貿然闖紅燈穿越中山路,倘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與有過失之責,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不被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無法勝任公司職位繼續工作,造成經濟、身心重大傷害,目前無法正常行走而復健治療中,被告犯後從未探訪關心告訴人,亦未積極處理和解賠償事宜,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輕,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闖紅燈之過失、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有未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2.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並出席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業據被告提出通話紀錄、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1至65頁),俟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87至188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並陳明被告業已履行完畢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卷第245頁),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探訪關心告訴人,亦未積極處理和解賠償事宜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難認有據,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仍有未當。
3.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2頁),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進而坦承闖紅燈之過失情節,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5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