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舜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温舜鈞緩刑2年。
判決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量刑過輕情形,而且被告也在達成調解後依約賠償,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之後宣告緩刑2年,並且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騎車。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過失程度、告訴人的受傷程度且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本院認為適當。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1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金額(本院上訴卷55-57、85頁)。而被告從未有被判刑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參考調解筆錄提及告訴人在此情形下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