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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辰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靖炳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靖炳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辰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姜秀春,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靖炳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秀春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之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合併水晶體震顫,右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合併外傷性青光眼合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無法矯正等傷害,因此造成其右眼功能受重大限制,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以上視能之重傷害之程度。林明辰、靖炳香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林明辰及其辯護人、被告靖炳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5、263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辰、靖炳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59至91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警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警卷第101、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北榮)114年1月24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4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53至323頁)、北榮114年8月18日北總眼字第1149911361號函(簡上卷第1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簡字卷第19頁)、陳如芬眼科診所診療紀錄(簡上卷第133至13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1140005422號函及病歷(簡上卷第139至173頁)、北榮114年11月7日北總眼字第1149915024號函(簡上卷第225至226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1紙(簡上卷第285至286頁)、新象眼科診所114年12月25日函覆病歷(簡上卷第323至325頁)、北榮115年4月8日北總眼字第1159904020號函(簡上卷第3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林明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知悉並履行上述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被告靖炳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車相撞,告訴人姜秀春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251號函附南鑑定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二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辰、靖炳香與告訴人姜秀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經診治認為其右眼為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合併外傷性青光眼合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無法矯正。其功能受重大限制,影響日常生活等節,有上開北榮醫院114年8月18日北總眼字第1149911361號函、114年11月7日北總眼字第1149915024號函、115年4月8日北總眼字第1159904020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72、73頁),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明辰、靖炳香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姜秀春受有重傷之情,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重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見簡上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7、383頁);被告林明辰駕駛小客貨車載告訴人姜秀春,被告靖炳香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被告林明辰在支線道上行駛未讓幹線道先行,被告靖炳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已到達嚴重減損一目以上視能之重傷程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恢復狀況,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被告2人坦承犯行,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告訴人、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