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周思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判決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屬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抗告人長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而非戶籍地,並未收到該判決,判決僅送達戶籍地,實際上造成抗告人無法知悉判決結果,喪失依法上訴之機會,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救濟權。抗告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是因未實際受領判決之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本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本案卷內警、偵訊時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翁淑綢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交簡卷第31頁)、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抗告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上亦自承於開庭時未向法院或檢察官主動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因此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判決書等語,則原審法院將本案判決付郵送達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本案判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依上開說明,即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判決既已由被告之母親簽收,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是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4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4年5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4年6月20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4日方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書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交簡卷第37頁),顯已逾上開20日法定期限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獲母親轉交或告知本案判決正本,係從其
他管道得知判決內容,立即於當日(114年6月24日)親自前往法院撰寫上訴狀,未惡性拖延云云。然查,抗告人撰寫上訴狀前,始終未曾陳報訴訟文書須另送達其上述居所,若其確實長期未居住戶籍地,衡情於警、偵訊時應主動告知,詎其未主動告知,已可預見本案訴訟文書只會送達其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本應隨時注意本案訴訟進度及判決結果、送達收受狀態,或主動提醒其戶籍地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後,即時告知抗告人並轉交本案判決正本。縱若抗告人無法確定上訴期間何時屆滿,仍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及早提起上訴,以維自身權益。是以,抗告人已自陳疏未陳報其所述現居地,且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注意,又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