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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昭儀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被關押在嘉南療養院,並未收到原審判決,並於出院後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後馬上提起上訴(誤寫為抗告),請求重新調查本案。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4.行動自由被限制或剝奪的人,無法在自己的住居所接受法院文書的送達,也無法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因而規定應該向監所長官或軍事機關(長官)送達,並由上述長官或機關轉送送達的對象(當事人或告訴人)。

5.基於相同的理由,如果案件當事人因其他法定原因,行動自由被限制或剝奪,也應該把法院文書寄到當事人當時所在的機關或處所,並由當事人親自收受或由機關或處所的管理者轉送。若在行動自由被限制或剝奪期間,向當事人的住居所送達,本院認為是「未經合法送達」。

三、本案情形:

1.嘉南療養院114年12月1日嘉南司字第1140011448號函說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至114年7月19日在嘉南療養院接受強制治療,期間未曾外宿或離院(簡抗卷33頁)。由此可知,在上述強制治療期間,被告無法在家收受原審判決,也無法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

2.原審判決是在114年5月27日作成,並於114年6月6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以下簡稱安中派出所,原審卷20、2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供的安中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紀錄資料」,則紀錄被告是在114年7月20日前往安中派出所簽收領取原審判決(簡抗卷55頁),並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明上訴(原審卷33-34頁)。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審判決是在被告強制治療的期間完成製作及送達,但因原審法院無從得知被告強制治療,所以沒有向強制治療的醫院送達判決。這跟被告在監獄執行,而法院未向監獄送達判決,只向被告的住居所送達的情形類似,本院認為不算是合法送達。因此,原審判決應該是被告離開強制治療處所的隔天(114年7月20日),前往安中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時,才算完成合法的送達。而被告的上訴期間,也應從收到原審判決的隔天開始計算。

2.依照以上說明,被告在收受原審判決後第2天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沒有超過上訴期間(不變期間),所以被告的上訴並未違背法律的規定,應該認為是合法的上訴。

3.本院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裁定,因為尚不知道被告曾於上述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認為被告的上訴已經超過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存在事實認知上的錯誤,所以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的規定予以撤銷,讓被告可以循著上訴程序主張她的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