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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原 告 簡心怡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被 告 陳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9月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9月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