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原 告 林憲志共 同送達代收人 施慧雯被 告 曾宗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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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係林祐伭,原告所駕駛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亦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以其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81200元之損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