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原 告 何宣翰 年籍詳卷被 告 黃金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而被告黃金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及上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