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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附民原告 王炳堯附民被告 陳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乙○○」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地址,是原告所列被告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前開函文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業已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致本院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