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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附民原告 陳玉綉附民被告 薛至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車輛毀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案件受理且已於114年4月16日判決,目前又尚未繫屬第二審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14年4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