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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三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三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車速過快遭警盤查,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前犯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60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5號被 告 宋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三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加油站廁所(地址不詳)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自強路口之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在盤查過程中,因警見其左手袖口有異並請其將左袖口內之物取出,宋三連則當場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取出(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50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送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9、C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員警值勤密錄器擷取圖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