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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2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俊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租屋處之地下室,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2月17日20時許,自上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BTL-30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黎俊良於同日21時44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正覺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隨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製作筆錄。

(二)黎俊良離開派出所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正覺街交岔路口,再次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黎俊良於114年2月18日0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三輛機車,復繼續行駛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又撞擊賴歆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賴歆淇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黎俊良坦承上開施用愷他命事實,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隨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製作筆錄。

(三)後因黎俊良上開驗尿結果,陸續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達3,3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48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達1,71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1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經員警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後,才坦承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是其當時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縱使其於114年2月18日主動坦承同一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因其前後二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接續犯,故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交易卷第45頁、交簡卷第51-55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驗得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