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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於114年1月15日繳納),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13年12月1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4年度撤緩偵字6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25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為警檢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 告 胡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棟於民國113年11月3日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52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10